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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解读5篇

时间:2022-11-20 09:24:18 来源:网友投稿

新收入准则解读5篇新收入准则解读  根据合同要求或客户的合理预期公司需要在约定时间内从事对该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比如定期更新软件品牌维护等公司从事的活动会对客户可能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收入准则解读5篇,供大家参考。

新收入准则解读5篇

篇一:新收入准则解读

  根据合同要求或客户的合理预期公司需要在约定时间内从事对该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比如定期更新软件品牌维护等公司从事的活动会对客户可能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比如对于赞助商来说被赞助团队的成绩会影响赞助商获得的收益

  新收入准则,最详细的解读!

  《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客户合同收入》是2014年5月发布的。三年后,为了与它保持趋同,财政部于2017年7月公布了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新收入准则”)。

  虽有某些公司即将于2018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收入准则,但中国准则14号的配套指南居然至今尚未发布!为了准备即将到来的预审,我忍不住写了这篇文章给小伙伴们扫个盲。

  本文适合广大会计专业学生,财务人员和审计人员。为了方便大家理解准则,有一些简单的例子和初步判断。由于篇幅关系,假设省略的条件与本文中的判断无明显冲突。

  我在看新收入准则。明明每个字都认识,但连起来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怎么办?看新准则是有方法的!我通常先看例子,然后对照例子来理解准则的具体条款。还有,多和技术部做些讨论,能更深入地理解准则。

  新收入准则要求企业应用“五步法”模型来确定收入确认的时间和金额:第一步:识别合同第二步:识别履约义务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第四步:分摊交易价格第五步:收入确认时点或期间看起来没毛病。可是,到底改了哪些方面呢?且听我一一道来。

  第一步:识别合同我在分析一个合同,应该注意哪些方面呢?第一个问题是:这个合同和新收入准则相关吗?有些合同会产生收入,但应该按其他准则确认收入,比如租赁,保险等。和IFRS9相关合同也不属于新收入准则的范畴。千万不要做无用功。合同的五个必要条件和新收入准则相关的合同,可以是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但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合同已被批准,双方承诺将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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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明确的支付条款;具有商业实质;很可能收回对价。

  以上五个条件里,前三项可以很清楚地分辨,但四和五的考量需要管理层的判断:条件四:什么是商业实质?通常来说,如果履行合同会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比如风险,时间分布,金额),大概就有商业实质。反之,则可能没有商业实质。条件五:什么是“很可能收回对价”?

  对于和新收入准则相关的合同,管理层评估是否“很可能收回对价”时,只考虑客户的能力和意愿。只有当客户既有能力又有还款意愿的时候,管理层才能估计“很可能”收回对价。如果管理层“自己”愿意降价,应该按照“可变对价”的要求入账(而非以此评估“收回对价”的可能性)。

  合同合并有时候,公司会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和对方订立一揽子交易;或者,订立数份合同时,其中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甚至于,数份合同里承诺的商品或服务构成了一个“单项履约义务”。当公司有以上这几种情况时,需要将这些合同合并在一起考虑销售收入的确认。合同变更公司如果对销售合同进行变更,需要考虑变更的性质。最简单的变更是这样的:合同变更的例一公司A与客户B签订销售合同。公司A以人民一百元的单价,销售一百件产品给客户B,货款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十天后,公司A交付了八十件产品,并确认了收入共人民币八千元。第二十天(即变更日),双方签订变更合同,除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公司A以人民币一百元的单价再销售五十件相同的产品给客户B。分析:由于增加的商品和销售价款可以明确区分;而且新增的价款反应了新增商品的单独售价。因此,变更部分应该按新合同来进行会计处理。第二个例子:如果合同变更后的价格不能反映增加产品的单独售价,而且于变更日,“已转让产品”与“未转让产品”之间可以明确区分,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尚未提供的产品”及“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第三个例子:如果合同变更后的价格不能反映增加产品的单独售价,而且于变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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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转让产品”与“未转让产品”之间不能明确区分的(详见第二步,识别履约义务),应当将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产生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计入变更日财务报表。第二步:识别履约义务公司提供All-In-One产品,合同上列了一长串商品以及服务。每一种商品和服务都是履约义务吗?不一定哦。公司提供的All-In-One产品,说穿了包括三种形式:1)有形商品,2)无形的服务或权利,以及3)通过“提供重大服务将不同商品整合起来”的组合。需要仔细分析合同和公司惯例,才能知道它们是不是“可明确区分”。履约义务就是在合同中,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的承诺。比如销售商品,转让使用权,特殊经营许可等。会计师事务所和客户签订的合约里提到的,“完成审计服务并出具审计报告”,就是会计师事务所的履约义务。可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包含两个方面:首先,它有单独的使用价值。即,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的使用(或与其他易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其次,该服务或商品基于合同是可区分的。当然啦,除了书面合同里列明的承诺,公司也可能为客户提供一些未列明的服务,比如免费的维修。如果客户有一个合理预期,认为公司会继续提供某项免费服务,该服务可能也是一个可区分的履约义务。另外,可能成为履约义务的还包括公开宣布的政策,以及特定声明等。举例电信运营商“办话费流量套餐送手机”的业务,通常包括三个履约义务:卖手机,卖话费和卖流量。为什么可以分开呢?因为:手机可以单独使用,话费和流量能够令使用者通过对他们的使用而获益--说明它们“本身”是可区分的;在套餐合同上,这几项内容是分开注明的--说明运营商在合同中做出了可区分的承诺。不可区分的迹象如果有以下情况,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就有可能“不可区分”,即,可能不属于分列或单独的履约义务:需整合或组合--通常与建造合同有关。比如某公司C为客户D建造一个医院。双方签署的合同包括建造医院的具体事项,比如地面平整,奠基,采购材料和设备,构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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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物,铺设管道和线路,安装设备等。这些商品和服务是合同的投入(“Input”),医院则是合同的产出(“Output”)。由于公司C(或其竞争对手)经常向其他客户销售相同的Input,因此,每一个Input都可以被单独或与其他商品一起使用,“本身”是有价值的。另外,客户D也可以从这些Input中获得经济利益。由上,每一项Input都符合可明确区分的第一个条件--有单独使用价值。但是,公司C并没有在合同内承诺“分别销售这些Input”,而是承诺将这些Input整合为一个能够发挥功能的医院(Output)。因此,这些Input不符合明确区分的第二个条件--基于合同可区分由于该合同未满足“可明确区分”的第二个条件,因此公司C需要将所有的Input(商品和服务)合并起来作为一个履约义务。需要重大修改或定制--通常与软件合同相关。比如审计公司E向软件公司F购买ERP系统,并要求软件公司F在标准ERP系统的基础上,设计特定的程序来汇集监管机构所需的报备资料。在这个例子里,“定制服务”虽然基于合同是可区分的,但没有单独使用价值,因此它是“不可明确区分”的,需和ERP系统合并起来作为一个履约义务。与其他商品高度关联--包括其他可能性。比如公司C向客户D提供设计并制造样品的服务。该设计有一些重要功能尚未完成,需要不断地按照新的设计制造样品,来一步步完善。由于设计是不完善的,公司C也许需要在设计完善之后,对每一个样品再做重新加工。因为“设计”和“制造样品”高度关联,任何单独的一项对客户来说是无法获益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因此客户也不会只购买其中一项。由于“设计”和“制造样品”不可明确区分,需要被合并起来作为一个履约义务。Warranty保修或保证根据行业惯例或法规,公司有可能向客户提供一段时间的保证。保证有不同的性质,某些仅保证卖出的商品能够按合同规定正常运行(比如包退,包换),某些则需要公司提供增量服务(比如包修)。如果客户没有选择权,比如苹果公司对每一个已销售的IPAD都有一年的保修义务。该保修是没有单独售价的,客户无法单独使用这个服务并获得收益。因此它不是一个可区分的服务,应该和原商品一起作为一个履约义务,根据本文的第五步所述方法确认收入。如果客户拥有选择权,比如购买IPAD时可以选择是否需要额外的,第二年和第三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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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修服务。由于该保修有单独售价,可以单独使用并获得收益,因此属于一个可区分的服务,即,是一个单独的履约义务。它需要与原商品一起,根据本文第四步所述方法分摊交易价格,并根据本文的第五步所述方法确认收入。第三步:确定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通常以合同条款为基础,结合以往习惯做法来确定。除此之外,对交易价格有影响的因素还包括:可变对价及其限制要求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1.可变对价及其限制要求交易中的可变对价的形式很多,包括基于销售收入的收费,折扣,返利,退款,奖励,赔偿或其他类似情况。可变对价的金额可能随着合同签订日之后事项的变化,而产生不可预计的变化。可变对价的例子商品厂家收入的可变对价:附有销售退回条款;向经销商或超市提供各类折扣或销售支持。广告公司收入的可变对价:电视台根据发布广告的总金额,向广告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返利。知识产权IP所有者收入的可变对价:公司根据销售收入的金额,向知识产权IP所有者支付一定比例的分成。对于可变对价的估计有两种方法:预期价值:按照可能发生情况及相关可能性计算得出的均值;最可能发生金额的最佳估计数在确认可变对价时,有一个重要的限制要求--确认可变对价的金额,不可超过“在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的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换句话说,合同的交易价格包括“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收入转回的金额,要求公司进行以下分析:分析由于未来不确定性的事项,所导致的收入转回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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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一旦该未来不确定的事项发生,收入将转回的数量级。2.重大融资成分新收入准则引出一个较特殊的定义:交易价格。交易价格是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或服务时应支付的现金(现销价格)。有时候,交易价格和“合同对价”的金额是一样的。但有时候,它们之间有差异。例如,如果公司“交付商品或服务”的时点和“收款”的时点有较大的间隔(比如一年以上)时,该差异就会产生。“合同对价”与“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如果有融资成分,需要在合同期间按实际利率法摊销。例子供应商E和客户F签署合同,以人民币一万元的金额销售一组机械,并允许客户F分5年还款。如果客户F答应在收到机械的当天还款,销售金额可以下降为人民币八千元。分析:在这个例子里,合同对价为人民币一万元,交易价格(即现销价格)为人民币八千元。两个金额之间的差异人民币二千元可能是融资成分,需要在合同期5年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当然啦,如果实际取得商品控制权和支付时点之间的差异不超过一年,可以忽略重大融资成分的考量。3.非现金对价非现金对价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如果不能可靠估计公允价值,可按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4.应付客户对价应付客户对价包括返利,折扣,优惠券等。除非该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能够明确区分”的商品或服务,应付客户对价应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收入”与“承诺支付对价”孰晚的时点冲减收入。举例供应商G向超市H销售货物,并第一次向超市H支付陈列费。分析:按照惯例,供应商G并不能控制超市H员工布置柜台的行为。另外,陈列柜台的所有权也不会转移给供应商G。因此,供应商G无法通过陈列费控制商品或服务,即,陈列费不属于由超市H向供应商G提供的一项单独的商品或服务。结论:由于陈列费不是为了取得一个可明确区分的履约义务,它应该冲减供应商G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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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市H的销售收入。需要注意的是:应付客户对价需要考虑“没有在合同中列明”,但需要向客户支付的款项。如果该款项在以前年度曾经支付,且客户有一个合理预期今年仍然会收到它,该款项其实是可变对价的一部分,应该参照可变对价的会计处理。第四步:分摊交易价格

  分摊交易价格时,要考虑各履约义务的公允价值吗不用不用。考虑各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Stand-AloneSellingPrice就可以啦。如果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公司需要在合同生效日,按照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到各个单项的履约义务。第一步:获得单独售价Stand-AloneSellingprice公司在类似环境下销售该商品给类似客户的价格(即:可观察价格),就是“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第二步:估计单独售价如果没有单独售价,公司可以按照恰当的方法,估计单独售价。恰当的方法包括: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市场调整法,根据某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恰当的调整后,确定单独售价。余值法,指“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之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或服务的单独售价。仅限于该商品或服务具有高度可变或尚不确定的情况。另外,需先将合同折扣分配到其他履约义务,然后才使用余值法。使用“余值法”有两个前提:高度可变性:公司以差异明显的价格在近期向不同客户销售同一商品或服务。比如,提供的折扣率范围是10%到50%。不确定性:公司尚未对该商品或服务定价,且该商品或服务从未出售过。第三步:分摊交易价格公司按照各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履约义务。举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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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仍然以电信运营商“办话费流量套餐送手机”为例。假设该套餐有三个履约义务(话费,流量和手机),合同售价为人民币1500元,而承诺的这三个履约义务的单独售价分别为人民币500元,人民币1000元和人民币1500元(总额为人民币3000元)。那么,分摊交易价格如下:话费:人民币250元(500*1500/3000)流量:人民币500元(1000*1500/3000)手机:人民币750元(1500*1500/3000)在分摊交易价格时,公司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类似商品:所运用的估计方法应该保持一致同一合同中的不同商品:可用不同方法估计单独售价合同折扣:除非仅和某项履约义务相关,合同折扣需要在各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余值法的合理性:使用余值法时,需要考虑结果是否合理。如果明显不合理,需要用其他方法重新计算第五步:收入确认时点或期间根据新收入准则,公司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其中,和现行准则差别最大的部分就是“控制”。控制控制指能从该商品的使用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而获益的方法包括以下几种:用来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用来提升其他资产的价值;用来减少负债或费用;用来买卖;用做借款的抵押;持有等。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如果公司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已经控制了该商品或服务,则公司在交易中是主要责任人,应该按照总额确认收入。公司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控制商品或服务(即,是主要责任人)的迹象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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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存货风险;有独立制定价格的权利。但是,有些代理人也有一部分制定价格的权利。所以对主要责任人的考量需要很小心。团购餐馆优惠券某团购网提供特定餐馆,不可退款的优惠券。根据团购网与餐馆签订的合同,优惠券定价为人民币100元,可抵餐馆人民币150元的消费。对于收到的款项,团购网自留人民币20元,餐馆则获得人民币80元。餐饮服务是由餐馆提供的。团购网并不事先向餐馆购买餐饮服务或承诺优惠券的数量。团购网有一个客户满意度计划,接纳客户对餐饮服务提出的投诉,并协助客户与餐馆交涉。如交涉之后需赔偿客户损失,由餐馆支付。这个优惠券的交易包含什么商品或服务?应该不是通常意义上说的餐饮服务,因为餐饮服务是由餐馆提供的,餐馆并没有接到团购网的要求提供该服务。该团购网认为,优惠券交易给了客户“享(chi)受(yi)美(dun)食(fan)的权利”。考量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时候,团购网需要问自己一个问题:“销售优惠券给客户之前,我控制了该优惠券吗?”由于以下两个原因,团购网认为自己是代理人。销售之前不控制:在销售优惠券之前,该优惠券根本不存在。因此,团购网在销售该优惠券之前,根本不可能“使用”该优惠券并获得经济利益,即,不控制该优惠券;没有存货风险:由于团购网并不事先向餐馆购买餐饮服务或承诺优惠券的数量,因此团购网也没有存货风险。履约义务的履行在某一时段内履行vs在某一时点履行公司需要在合同生效之日,判断每一个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分别确认销售收入。某一时段内履行义务,需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客户不断收到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通常包括经常性或常规服务。比如,清洁服务(如果第三方履行剩余的清洁服务,无须重做之前的服务);健身房的服务(第一个月的服务不影响以后月份的服务);专业公司的常年法律服务等。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比如,在客户的土地上建造厂房,因此客户对它是有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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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提供的一部分服务/商品无可替代用途,且公司在整个合同期内有权就累计已完成的部分收取成本和合理利润。比如,由于商品是按照客户的特殊指示生产的,所以它的一部分是不能被单独卖掉。所有不满足以上任意条件的履约义务,都属于某一时点履行的义务。知识产权许可一般指引知识产权许可有很多类别,比如软件和技术,电影和音乐等娱乐产品,特许经营权,专利,商标和版权等。通常来说,授予客户某知识产权许可的时候,公司可能还会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销售收入的难点在于:辨别履约义务:知识产权许可和其他商品/服务是“一个不可分”的履约义务,还是“数个可分“的履约义务?

  使用vs获取(承诺的性质):授予的许可,是允许客户“使用Use知识产权的权利”,还是“获取Access知识产权的权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该许可属于“获取Access知识产权的权利”,公司需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义务:根据合同要求或客户的合理预期,公司需要在约定时间内从事对该“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比如定期更新软件,品牌维护等)公司从事的活动会对客户可能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比如,对于赞助商来说,被赞助团队的成绩会影响赞助商获得的收益);公司从事的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商品。未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许可,属于“使用Use知识产权的权利”,公司将在“某一时点履行的义务”。比如:电影,电视节目,音乐等。特许使用费的例外规定如果特许使用费仅基于销售或使用情况计算交易对价,该情况适用例外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销售或使用”和“企业履行相关履约义务”这两个时点孰晚时确认收入。某一时点履行的义务,应该在对方取得控制权时确认。对方取得控制权的迹象包括:现时付款义务;转移法定所有权;转移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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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转移主要风险和报酬;客户已接受该商品等履约进度Completionofperformanceobligation对于那些属于某一时段履行的业务,公司需要估计履约进度:产出法--跟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比如完工进度评估法,已实现的里程碑,已交付的商品或服务等;投入法--根据企业为履行义务的投入确定。比如发生的成本,耗用的工时,耗费的机器运转时数等。在不能合理确定履约进度的情况下,如预计将来可获得补偿,公司可以按已发生成本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合理估计。另外,对于属于某一时点履行的业务,公司是无需估计履约进度的。其他考量之一合同取得成本vs合同履约成本新准则有什么明显的变化?为获得合同而直接增加的成本需要计入资产,考虑摊销年限啦合同取得成本:公司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如预期可收回,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增量成本就是“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该资产需要摊销,摊销的期限与相关合同收入确认的时点或期间一致。如果相关合同收入确认期间不高于一年,合同取得成本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合同履约成本:指公司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如果不属于其他准则范围,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该成本直接与取得的合同相关。该成本增加了公司未来用于履行义务的资源。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举例支付给销售人员的佣金:如果合同未签订,无需支付。因此,它是为签订合同而增加的成本。另外,公司通常认为,佣金能够在将来对合同的执行过程中收回。尽职调查成本或差旅费:哪怕合同最终未签订,这些成本费用也会发生。因此,不能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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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给销售人员的年度奖金:它们不完全与获取合同相关。因此,不能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资产。为特定合同开发的技术平台,会发生很多成本。比如设计费,软件和设备成本,测试费用,专门操作人员工资等。特定技术平台的成本需要分别考虑会计处理:

  软件:根据无形资产的要求确认;

  硬件:根据固定资产的要求确认;设计和测试费用:该成本增加了公司的履约资源,也符合合同履约成本的另两个条件。因此,它需要资本化,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包括预计的续约期)摊销。雇佣的操作人员:由于操作人员的工资并不会增加公司的履约资源,因此不属于合同履约成本,应在发生时直接计入成本费用。其他考量之二客户的选择权在经营过程中,公司经常向客户提供额外的优惠,比如优惠券,客户忠诚计划,续约权等。客户将自主决定是否使用这些优惠。对于“额外选择权”,公司需要评估它是否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是否是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如果它是一项重大权利,而且是一个单独履约义务,则需要计算单独售价并参与交易价格的分摊。本次购物时给予的,客户可以在下次购物时使用的优惠券:优惠券的票面折扣比平时高很多吗?-重大权利客户将来的“平均购买量”是多少?-计算单独售价购买的可能性是多少?-计算单独售价续约权:续约所需要的价格比平时价格低很多吗?-重大权利预计的续签率是多少?-计算单独售价客户忠诚计划:客户使用积分的可能性有多大?-计算单独售价电信运营商套餐外的服务:套餐外普通服务的定价并没有给客户一个重大权利,因此不属于“额外选择权”。其他考量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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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衔接过渡国际准则15号规定,公司可以选择完全追溯调整法,完全追溯简便调整法和累积影响法。但是,中国准则14号规定,公司应当根据累计影响数调整当年年初的留存收益以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金额。但是,对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调整。对于某些符合要求的合同变更,公司可以予以简化处理,无需根据“合同变更”进行账务处理,而是根据变更的最终安排进行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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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新收入准则解读

  一、新收入准则变化的核心

  新收入准则

  收入确认标准的变化。传统的收入确认标准是风险报酬的转移,新准则确认的标准则是

  控制权。

  收入确认依据的变化。过去讲究的是实物或劳务是否实际交付。新收入准则引入合同概

  念。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在完整交付之后才能确认收入。

  注意:传统的是总额确认收入。新收入准则引入控制权,造成履约义务的变化,因此新

  收入准则实施当中净额会计处理方法会广泛的运用。对于企业来说,原本的收入模式会发生

  重大的变化,这是收入准则在实际转换当中碰到的难点。

  二、收入确认模型的变化

  五步法收入模型:

  1:识别合同

  主要是区分收入的类别。要知道合同是属于商品买卖销售合同,技术服务合同,还是投资合

  同。识别合同的收入类型,确认适不适合收入准则。

  2:区分履约义务

  主要是判断是否要分摊以及确认时间。

  确认合同当中有几项履约义务。例如要交付几个产品,几个服务。产品是属于一个整体还是

  单独的交付。是一段时间的交付还是某一个时点的交付。

  注意:此步骤会直接影响到第五步,确认收入的时间。

  3:确认交易价格

  主要是确认合同的收入总额。

  4:交易价格分摊

  主要是根据履约义务分摊。

  注意:在实务当中要注意,分摊价格是以独立的义务或者商品为基础,用总价/公允价值来

  进行分摊。

  5:确认收入

  主要是收入处理。区分是一次性确认还是分期摊销。

  三、新收入会计准则新增会计科目

  1:合同资产:本科目是核算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它的一部分将

  来会转换成应收账款,在会计报表中归类在流动资产科目下面。

  问题:在已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为什么还需要合同资产?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别是什么?回答:应收账款在日常收入准则中与时间纬度相关。债权,金额,义务都是确定的,不存在其他任何附加条件。款项是否收取仅受时间流逝因素的影响。而合同资产是一个权利,需要满足条件后才能拥有“无条件”收取款项的权利。例如货物卖出交货后,根据履约进度(完工进度)计算确认收入,同时产生了应收款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是无条件的。由于合同中有规定,有可能产生退货,只有当对方对已交货物的部分进行验收确认履约进度后,才等于承认了相互间“应收应付”的权利和义务。义务履约完毕是基于后面的事项是否发生,如果有发生现在确认的债权有可能无法收回。当权利存在瑕疵,收款有风险时,应收的权利是作为合同资产进行核算的。2:合同负债:本科目是核算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问题:预收账款用了,合同负债还要不要用?合同负债和递延收益的关系是什么?回答:采用新收入准则后,合同负债科目会完全替代预收账款科目,即预收账款会计核算内容将全部归到合同负债当中。因为合同负债从定义上看后续要转让商品义务,义务转让有的是按进度转,有的按照时点转。若按照进度转是分批确认转为收入,相当于过去的递延。在新收入准则实施以后,递延收益会计核算会完全被合同负债所替代。3:合同成本/增量成本:本科目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问题:若签订一份合同,会产生佣金,差旅费,住宿费,交际费等等,这些费用如何处理?增量成本如何核算?回答:差旅费可作为差旅费报销,佣金可作为管理费用报销,采用新收入准则后,此方法行不通。佣金是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这部分费用属于增量成本。而即便合同未取得差旅费也会发生,因此差旅费、交际费等不属于增量成本。注意:返利不是增量成本。它不是为取得合同而发生的成本,而是与后续履约义务相关。四、概率、最佳估值及期望值【案例1】2019年1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向乙公司销售A产品。合同约定,当乙公司在2019年的采购量不超过3000件时,甲公司每件产品的价格为100元,当乙公司在2019年的采购量超过3000件时,每件产品的价格为80元。乙公司在一季度采购500件,二季度乙公司采购量上升,共向甲公司采购A产品1200件。问题:甲公司如何确认收入?与旧准则相比会计处理变化在哪里?解析:乙公司在一季度采购500件,甲公司估计乙公司一年的采购量不会超过3000件,按

  照概率测算确认按照100元售价。但二季度乙公司采购量上升,共向甲公司采购A产品1200件。依照旧准则,第一季度企业会按照100元确认500件收入,第二季度企业仍然会按照100元确认1200件收入(不考虑达到3000件时的可变对价),实务中当达到3000件时单价实际影响以折让的形式处理,确认在当期损益;在新准则下,若预估超过3000件的概率是90%以上,就要把价格按照80块进行调整,此时会计分录变了,第一季度企业会按照100元确认500件收入,第二季度企业会按照80元确认1200件当期收入(达到3000件概率在90%以上),同时在本期收入中调整第一季度500件100元价格确认的差异。20元的差异计入合同负债,待客户实际达到时冲销;这就是引入了概率和期望值的概念。【案例2】2019年3月1日,甲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其销售A、B两项商品,A商品的单独售价为6000元,B商品的单独售价为24000元,合同价款为25000元。合同约定,A商品于合同开始日交付,B商品在一个月之后交付,只有当两项商品全部交付之后,甲公司才有权收取25000元的合同对价。问题:该公司如何确认收入?债权如何确认?与旧准则相比会计处理变化在哪里?解析:当A产品交付客户时,首先要识别合同,依照旧准则,A商品交付后确认收入和应收账款;B商品交付时确认B商品的收入和应收账款。在新准则下,A商品交付后,满足收入确认条件,但由于收款的权利取决于B商品的交付,因此此项权利还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还不能作为应收账款,只能先计入合同资产科目;B商品交付后,从合同资产科目转为应收账款。五、会计报表新增科目

  财政部颁布新收入准则的会计报表格式,在2021年要实施新收入准则的企业,都应当下载新收入准则会计报表。•利润表上增加其他收益科目;•流动资产、流动负债项目下增加:合同资产、合同负债;•长期资产项目下增加:使用权资产;•长期负债项目下增加:租赁负债项目;

  

  

篇三:新收入准则解读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会计要素的分类

  收入的特征

  收入的分类

  【案例1】(多选题)下列属于工业企业“其他业务收入"的有()。A.销售材料的收入B.销售商品C.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D.捐赠收入【答案】AC

  收入的确认条件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范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三)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第二章确认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一票否决制)(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第六条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应当确认收入.补充:商业实质是指必须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或者是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第七条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

  补充:一揽子交易是指大规模的或无区别的交易或行为,一揽子交易的最本质特征是:其中的各交易步骤是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筹划和确定下来的,旨在实现同一交易目的、互为前提和条件。(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案例2】例如,为建造一个冶炼厂,某建造承包商与客户一揽子签订了三项合同,分别建造一个选矿车间、一个冶炼车间和一个工业污水处理系统。根据合同规定,这三个工程将由该建造承包商同时施工,并根据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办理价款结算。根据上述资料分析,由于这三项合同是一揽子签订的,表明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它们是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的,因为对客户而言,只有这三项合同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时,该冶炼厂才能投料生产,发挥效益。第八条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

  第九条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申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足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第十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下列情况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段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第十三条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第三章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第十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案例3】例如发生一笔100万元的交易,存在现金折扣(现金折扣入财务费用,根据净额确认收入),公司根据历史经验估计客户付款期限的概率,测算交易时点的收入:

  公司在发生交易时确认收入是98.7万元,与实际三个付款期限确认的收入都不一致,届时又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收入计量的随意性(付款概率存在人为估计,准确性难以保证);二是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销项税,如果跨月,则存在巨大的税会差异。

  第十七条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

  解释:新收入准则明确了只要合同超过1年的应收账款在确认收入时就须严格判断收款时点与销售时点(收入确认时点)的时间间隔,要求按照市场利率折现确认收入,同时应收账款与合同价款的差异确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案例4】某合同约定一个交易事项成交总价200万元,合同约定第12个月付款100万元,第24个月付款100万元。在确认收入时要根据现时实际利率5%折算现值.经过计算,现值为185.94万元,剩余14。06万元作为未确认融资收益计量。第十八条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因对价形式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第十九条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用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一致的方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第二十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

  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

  第二十三条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第二十四条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第二十五条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的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第四章合同成本

  第二十六条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二)该成本产生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支出发生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一)管理费用;(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支出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三)与履约义务中已履行部分相关的支出;(四)无法在尚未履行的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区分的相关支出。第二十八条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会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的资产(以下简称“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应当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第三十条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其账面价值高于下列两项的差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一)企业因转让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二)为转让该相关商品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前期间减值的因素之后发生变化,使得前款(一)减(二)的差额高于该资产账面价值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但转回后的资产账面价值不应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资产在转回日的账面价值。第三十一条在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时,企业应当首先对按照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资产确定减值损失;然后,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测试相关资产组的减值情况时,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减值后的新账面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括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

  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

  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第三十五条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评估该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进一步确定其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作为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一)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二)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三)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第三十七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并约定按客户实际销售或使用情况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在下列两项孰晚的时点确认收入:(一)客户后续销售或使用行为实际发生;(二)企业履行相关履约义务.

  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

  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第三十九条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需退回,且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时,企业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所放弃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的,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将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否则,企业只有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上述负债的相关余额转为收入。

  第四十条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

  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

  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收取了无需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列报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如企业向客户销售两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因已交付其中一项商品而有权收取款项,但收取该款项还取决于企业交付另一项商品的,企业应当将该收款权利作为合同资产。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

  按照本准则确认的合同资产的减值的计量和列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收入确认和计量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对于确定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以及这些判断的变更,包括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及采用该方法的原因、评估客户取得所转让商品控制权时点的相关判断,在确定交易价格、估计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分摊交易价格以及计量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时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二)与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1.与本期确认收入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该收入按主要类别(如商品类型、经营地区、市场或客户类型、合同类型、商品转让的时间、合同期限、销售渠道等)分解的信息以及该分解信息与每一报告分部的收入之间的关系等.2.与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对上述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在本期确认的包括在合同负债期初账面价值中的收入、前期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在本期调整的收入、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与通常的付款时间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类因素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的定量或定性信息、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在本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动情况等。3.与履约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履约义务通常的履行时间、重要的支付条款、企业承诺转让的商品的性质(包括说明企业是否作为代理人)、企业承担的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质量保证的类型及相关义务等。4.与分摊至剩余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相关的信息,包括分摊至本期末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总额、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的预计时间的定量或定性信息、未包括在交易价格的对价金额(如可变对价)等。(三)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相关的信息,包括确定该资产金额所做的判断、该资产的摊销方法、按该资产主要类别(如为取得合同发生的成本、为履行合同开展的初始活动发生的成本等)披露的期末账面价值以及本期确认的摊销及减值损失金额等。(四)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因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未超过一年而未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或者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成本的摊销期限未超过一年而将其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该事实。第七章衔接规定

  第四十三条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可以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相比,执行本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如有重大影响的,还需披露其原因.

  已完成的合同,是指企业按照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已完成合同中全部商品的转让的合同。

  尚未完成的合同,是指除已完成的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第四十四条对于最早可比期间期初之前或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之前发生的合同变更,企业可予以简化处理,即无需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而是根据合同变更的最终安排,识别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在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分摊交易价格。企业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应当对所有合同一致采用,并且在附注中披露该事实以及在合理范围内对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影响所作的定性分析.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四:新收入准则解读

  与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对上述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在本期确认的包括在合同负债期初账面价值中的收入前期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在本期调整的收入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与通常的付款时间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类因素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的定量或定性信息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在本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动情况等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会计要素的分类

  收入的特征

  收入的分类

  【案例1】(多选题)下列属于工业企业“其他业务收入”的有()。A.销售材料的收入B.销售商品C.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D.捐赠收入【答案】AC

  收入的确认条件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范的金融工具及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三)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及其他形式。第二章确认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一票否决制)(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第六条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应当确认收入。补充:商业实质是指必须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或者是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第七条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补充:一揽子交易是指大规模的或无区别的交易或行为,一揽子交易的最本质特征是:其中的各交易步骤是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筹划和确定下来的,旨在实现同一交易目的、互为前提和条件。(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案例2】例如,为建造一个冶炼厂,某建造承包商与客户一揽子签订了三项合同,分别建造一个选矿车间、一个冶炼车间和一个工业污水处理系统。根据合同规定,这三个工程将由该建造承包商同时施工,并根据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办理价款结算。根据上述资料分析,由于这三项合同是一揽子签订的,表明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它们是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的,因为对客户而言,只有这三项合同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时,该冶炼厂才能投料生产,发挥效益。第八条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及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

  第九条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申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足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第十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下列情况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段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

  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第十三条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第三章计量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及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第十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案例3】例如发生一笔100万元的交易,存在现金折扣(现金折扣入财务费用,根据净额确认收入),公司根据历史经验估计客户付款期限的概率,测算交易时点的收入:

  公司在发生交易时确认收入是98.7万元,与实际三个付款期限确认的收入都不一致,届时又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收入计量的随意性(付款概率存在人为估计,准确性难以保证);二是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销项税,如果跨月,则存在巨大的税会差异。第十七条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解释:新收入准则明确了只要合同超过1年的应收账款在确认收入时就须严格判断收款时点与销售时点(收入确认时点)的时间间隔,要求按照市场利率折现确认收入,同时应收账款与合同价款的差异确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案例4】

  某合同约定一个交易事项成交总价200万元,合同约定第12个月付款100万元,第24个月付款100万元。在确认收入时要根据现时实际利率5%折算现值。经过计算,现值为185.94万元,剩余14.06万元作为未确认融资收益计量。

  第十八条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因对价形式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第十九条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用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一致的方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第二十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方法。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第二十三条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

  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

  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

  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第二十五条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的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第四章合同成本

  第二十六条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

  (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及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

  (二)该成本产生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支出发生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一)管理费用;(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支出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三)与履约义务中已履行部分相关的支出;(四)无法在尚未履行的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区分的相关支出。第二十八条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会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的资产(以下简称“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应当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第三十条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其账面价值高于下列两项的差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一)企业因转让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二)为转让该相关商品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前期间减值的因素之后发生变化,使得前款(一)减(二)的差额高于该资产账面价值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但转回后的资产账面价值不应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资产在转回日的账面价值。第三十一条在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时,企业应当首先对按照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资产确定减值损失;然后,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测试相关资产组的减值情况时,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减值后的新账面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括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

  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及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

  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第三十五条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

  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评估该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进一步确定其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

  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作为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

  (一)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二)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三)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第三十七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并约定按客户实际销售或使用情况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在下列两项孰晚的时点确认收入:(一)客户后续销售或使用行为实际发生;(二)企业履行相关履约义务。

  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第三十九条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需退回,且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时,企业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所放弃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的,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将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否则,企业只有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上述负债的相关余额转为收入。

  第四十条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

  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

  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收取了无需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列报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如企业向客户销售两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因已交付其中一项商品而有权收取款项,但收取该款项还取决于企业交付另一项商品的,企业应当将该收款权利作为合同资产。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按照本准则确认的合同资产的减值的计量和列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收入确认和计量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对于确定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以及这些判断的变更,包括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及采用该方法的原因、评估客户取得所转让商品控制权时点的相关判断,在确定交易价格、估计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分摊交易价格以及计量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时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二)与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1.与本期确认收入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该收入按主要类别(如商品类型、经营地区、市场或客户类型、合同类型、商品转让的时间、合同期限、销售渠道等)分解的信息以及该分解信息与每一报告分部的收入之间的关系等。2.与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对上述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在本期确认的包括在合同负债期初账面价值中的收入、前期已经履行(或

  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在本期调整的收入、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与通常的付款时间之间的关系以及此类因素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的定量或定性信息、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在本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动情况等。

  3.与履约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履约义务通常的履行时间、重要的支付条款、企业承诺转让的商品的性质(包括说明企业是否作为代理人)、企业承担的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质量保证的类型及相关义务等。

  4.与分摊至剩余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相关的信息,包括分摊至本期末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总额、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的预计时间的定量或定性信息、未包括在交易价格的对价金额(如可变对价)等。

  (三)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相关的信息,包括确定该资产金额所做的判断、该资产的摊销方法、按该资产主要类别(如为取得合同发生的成本、为履行合同开展的初始活动发生的成本等)披露的期末账面价值以及本期确认的摊销及减值损失金额等。

  (四)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因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未超过一年而未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或者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成本的摊销期限未超过一年而将其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第七章衔接规定第四十三条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及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可以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相比,执行本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如有重大影响的,还需披露其原因。已完成的合同,是指企业按照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已完成合同中全部商品的转让的合同。尚未完成的合同,是指除已完成的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第四十四条对于最早可比期间期初之前或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之前发生的合同变更,企业可予以简化处理,即无需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而是根据合同变更的最终安排,识别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在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分摊交易价格。企业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应当对所有合同一致采用,并且在附注中披露该事实以及在合理范围内对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影响所作的定性分析。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篇五:新收入准则解读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第二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会计要素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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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收入的特征

  收入的分类

  【案例1】(多选题)下列属于工业企业“其他业务收入”的有(A.销售材料的收入B.销售商品C.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D.捐赠收入【答案】A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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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收入的确认条件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所有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但下列各项除外:(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规范的金融工具与其他合同权利和义务,分别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与《企业会计准则第40号——合营安排》。(二)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规范的租赁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三)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本准则所称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并支付对价的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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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本准则所称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之间订立有法律约束力的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以与其他形式。第二章确认

  第四条企业应当在履行了合同中的履约义务,即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是指能够主导该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

  第五条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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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一)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二)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三)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四)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一票否决制)(五)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在合同开始日即满足前款条件的合同,企业在后续期间无需对其进行重新评估,除非有迹象表明相关事实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合同开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第六条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没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不应当确认收入。补充:商业实质是指必须是换入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在风险、时间和金额方面与换出资产显著不同,或者是换入资产与换出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不同,且其差额与换入资产和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相比是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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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第七条企业与同一客户(或该客户的关联方)同时订立或在相近时间内先后订立的两份或多份合同,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合并为一份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一)该两份或多份合同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并构成一揽子交易;补充:一揽子交易是指大规模的或无区别的交易或行为,一揽子交易的最本质特征是:其中的各交易步骤是作为一个整体一并筹划和确定下来的,旨在实现同一交易目的、互为前提和条件。(二)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的对价金额取决于其他合同的定价或履行情况;(三)该两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诺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诺的部分商品)构成本准则第九条所规定的单项履约义务。【案例2】例如,为建造一个冶炼厂,某建造承包商与客户一揽子签订了三项合同,分别建造一个选矿车间、一个冶炼车间和一个工业污水处理系统。根据合同规定,这三个工程将由该建造承包商同时施工,并根据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办理价款结算。根据上述资料分析,由于这三项合同是一揽子签订的,表明符合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它们是基于同一商业目的而订立的,因为对客户而言,只有这三项合同全部完工交付使用时,该冶炼厂才能投料生产,发挥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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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第八条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对合同变更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一)合同变更增加了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与合同价款,且新增合同价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单独售价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作为一份单独的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与已转让商品或已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商品或尚未提供服务(以下简称“未转让的商品”)之间可明确区分的,应当视为原合同终止。同时,将原合同未履约部分与合同变更部分合并为新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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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三)合同变更不属于本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且在合同变更日已转让的商品与未转让的商品之间不可明确区分的,应当将该合同变更部分作为原合同的组成部分进行会计处理,由此产生的对已确认收入的影响,应当在合同变更日调整当期收入。

  本准则所称合同变更,是指经合同各方批准对原合同范围或价格作出的变更。

  第九条合同开始日,企业应当对合同进行评估,识别该合同所包含的各单项履约义务,并确定各单项履约义务是在某一时段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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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然后,在履行了各单项履约义务时分别确认收入。

  履约义务,是指合同中企业向客户转让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履约义务既包括合同中明确的承诺,也包括由于企业已公开宣布的政策、特定申明或以往的习惯做法等导致合同订立时客户合理预期企业将履行的承诺。企业为履行合同而应开展的初始活动,通常不构成履约义务,除非该活动向客户转让了承诺的商品。

  企业向客户转让一系列实质相同且转让模式相同的、可明确区分商品的承诺,也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

  转让模式相同,是指每一项可明确区分商品均满足本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条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其履约进度。

  第十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一)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二)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况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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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2.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3.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一)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二)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三)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十二条对于在某一段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该段时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但是,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除外。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其中,产出法是根据已转移给客户的商品对于客户的价值确定履约进度;投入法是根据企业为履行履约义务的投入确定履约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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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对于类似情况下的类似履约义务,企业应当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履约进度。

  当履约进度不能合理确定的,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按照已经发生的成本金额确认收入,直到履约进度能够合理确定为止。

  第十三条对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点确认收入。在判断客户是否已取得商品控制权时,企业应当考虑下列迹象:

  (一)企业就该商品享有现时收款权利,即客户就该商品负有现时付款义务;

  (二)企业已将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拥有该商品的法定所有权;

  (三)企业已将该商品实物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实物占有该商品;(四)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客户,即客户已取得该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五)客户已接受该商品。(六)其他表明客户已取得商品控制权的迹象。第三章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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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计量收入。

  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以与企业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不计入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结合其以往的习惯做法确定交易价格。在确定交易价格时,企业应当考虑可变对价、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非现金对价、应付客户对价等因素的影响。

  第十六条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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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与其比重。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案例3】例如发生一笔100万元的交易,存在现金折扣(现金折扣入财务费用,根据净额确认收入),公司根据历史经验估计客户付款期限的概率,测算交易时点的收入:

  公司在发生交易时确认收入是98.7万元,与实际三个付款期限确认的收入都不一致,届时又可能产生以下问题:

  一是收入计量的随意性(付款概率存在人为估计,准确性难以保证);

  二是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销项税,如果跨月,则存在巨大的税会差异。

  第十七条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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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合同开始日,企业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解释:新收入准则明确了只要合同超过1年的应收账款在确认收入时就须严格判断收款时点与销售时点(收入确认时点)的时间间隔,要求按照市场利率折现确认收入,同时应收账款与合同价款的差异确认为未确认融资收益。【案例4】某合同约定一个交易事项成交总价200万元,合同约定第12个月付款100万元,第24个月付款100万元。在确认收入时要根据现时实际利率5%折算现值。经过计算,现值为185.94万元,剩余14.06万元作为未确认融资收益计量。第十八条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因对价形式以外的原因而发生变动的,应当作为可变对价,按照本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独售价,是指企业向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第十九条企业应付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的第三方,本条下同)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交易价格,并在确认相关收入与支付(或承诺支付)客户对价二者孰晚的时点冲减当期收入,但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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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企业应付客户对价是为了向客户取得其他可明确区分商品的,应当采用与本企业其他采购相一致的方式确认所购买的商品。企业应付客户对价超过向客户取得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的,超过金额应当冲减交易价格。向客户取得的可明确区分商品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将应付客户对价全额冲减交易价格。第二十条合同中包含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合同开始日,按照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将交易价格分摊至各单项履约义务。企业不得因合同开始日之后单独售价的变动而重新分摊交易价格。第二十一条企业在类似环境下向类似客户单独销售商品的价格,应作为确定该商品单独售价的最佳证据。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其能够合理取得的全部相关信息,采用市场调整法、成本加成法、余值法等方法合理估计单独售价。在估计单独售价时,企业应当最大限度地采用可观察的输入值,并对类似的情况采用一致的估计方法。市场调整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市场售价考虑本企业的成本和毛利等进行适当调整后,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成本加成法,是指企业根据某商品的预计成本加上其合理毛利后的价格,确定其单独售价的方法。余值法,是指企业根据合同交易价格减去合同中其他商品可观察的单独售价后的余值,确定某商品单独售价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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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第二十二条企业在商品近期售价波动幅度巨大,或者因未定价且未曾单独销售而使售价无法可靠确定时,可采用余值法估计其单独售价。第二十三条对于合同折扣,企业应当在各单项履约义务之间按比例分摊;有确凿证据表明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的,企业应当将该合同折扣分摊至相关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合同折扣仅与合同中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相关,且企业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的,应当首先按照前款规定在该一项或多项(而非全部)履约义务之间分摊合同折扣,然后采用余值法估计单独售价。合同折扣,是指合同中各单项履约义务所承诺商品的单独售价之和高于合同交易价格的金额。第二十四条对于可变对价与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第二十五条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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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的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第四章合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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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第二十六条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成本,不属于其他企业会计准则规范范围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合同履约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一)该成本与一份当前或预期取得的合同直接相关,包括直接人工、直接材料、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明确由客户承担的成本以与仅因该合同而发生的其他成本;(二)该成本产生了企业未来用于履行履约义务的资源;(三)该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在下列支出发生时,将其计入当期损益:(一)管理费用;(二)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或类似费用),这些支出为履行合同发生,但未反映在合同价格中;(三)与履约义务中已履行部分相关的支出;(四)无法在尚未履行的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区分的相关支出。第二十八条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增量成本预期能够收回的,应当作为合同取得成本确认为一项资产;但是,该资产摊销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增量成本,是指企业不取得合同就不会发生的成本(如销售佣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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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企业为取得合同发生的、除预期能够收回的增量成本之外的其他支出(如无论是否取得合同均会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但是,明确由客户承担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确认的资产(以下简称“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应当采用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收入确认相同的基础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第三十条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其账面价值高于下列两项的差额的,超出部分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并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一)企业因转让与该资产相关的商品预期能够取得的剩余对价;(二)为转让该相关商品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前期间减值的因素之后发生变化,使得前款(一)减(二)的差额高于该资产账面价值的,应当转回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并计入当期损益,但转回后的资产账面价值不应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资产在转回日的账面价值。第三十一条在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时,企业应当首先对按照其他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与合同有关的其他资产确定减值损失;然后,按照本准则第三十条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的减值损失。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测试相关资产组的减值情况时,应当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减值后的新账面价值计入相关资产组的账面价值。第五章特定交易的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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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第三十二条对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按照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金额(即,不包括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收入,按照预期因销售退回将退还的金额确认负债。

  同时,按照预期将退回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收回该商品预计发生的成本(包括退回商品的价值减损)后的余额,确认为一项资产,按照所转让商品转让时的账面价值,扣除上述资产成本的净额结转成本。

  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未来销售退回情况,如有变化,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会计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附有质量保证条款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企业提供额外服务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质量保证责任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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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在评估质量保证是否在向客户保证所销售商品符合既定标准之外提供了一项单独的服务时,企业应当考虑该质量保证是否为法定要求、质量保证期限以与企业承诺履行任务的性质等因素。客户能够选择单独购买质量保证的,该质量保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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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第三十五条对于附有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销售,企业应当评估该选择权是否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企业提供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交易价格分摊至该履约义务,在客户未来行使购买选择权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或者该选择权失效时,确认相应的收入。客户额外购买选择权的单独售价无法直接观察的,企业应当综合考虑客户行使和不行使该选择权所能获得的折扣的差异、客户行使该选择权的可能性等全部相关信息后,予以合理估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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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客户虽然有额外购买商品选择权,但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商品时的价格反映了这些商品单独售价的,不应被视为企业向该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第三十六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评估该知识产权许可是否构成单项履约义务,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应当进一步确定其是在某一时段内履行还是在某一时点履行。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作为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否则,应当作为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确认相关收入。(一)合同要求或客户能够合理预期企业将从事对该项知识产权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二)该活动对客户将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三)该活动不会导致向客户转让某项商品。第三十七条企业向客户授予知识产权许可,并约定按客户实际销售或使用情况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在下列两项孰晚的时点确认收入:(一)客户后续销售或使用行为实际发生;(二)企业履行相关履约义务。

  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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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二)企业负有应客户要求回购商品义务的,应当在合同开始日评估客户是否具有行使该要求权的重大经济动因。客户具有行使该要求权重大经济动因的,企业应当将售后回购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按照本条(一)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否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交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售后回购,是指企业销售商品的同时承诺或有权选择日后再将该商品(包括相同或几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该商品作为组成部分的商品)购回的销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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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

  第三十九条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应当首先将该款项确认为负债,待履行了相关履约义务时再转为收入。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需退回,且客户可能会放弃其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时,企业预期将有权获得与客户所放弃的合同权利相关的金额的,应当按照客户行使合同权利的模式按比例将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否则,企业只有在客户要求其履行剩余履约义务的可能性极低时,才能将上述负债的相关余额转为收入。

  第四十条企业在合同开始(或接近合同开始)日向客户收取的无需退回的初始费(如俱乐部的入会费等)应当计入交易价格。

  企业应当评估该初始费是否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并且该商品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转让该商品时,按照分摊至该商品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

  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相关,但该商品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企业应当在包含该商品的单项履约义务履行时,按照分摊至该单项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确认收入;该初始费与向客户转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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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承诺的商品不相关的,该初始费应当作为未来将转让商品的预收款,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

  企业收取了无需退回的初始费且为履行合同应开展初始活动,但这些活动本身并没有向客户转让已承诺的商品的,该初始费与未来将转让的已承诺商品相关,应当在未来转让该商品时确认为收入,企业在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应考虑这些初始活动;企业为该初始活动发生的支出应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列报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履行履约义务与客户付款之间的关系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合同资产或合同负债。企业拥有的、无条件(即,仅取决于时间流逝)向客户收取对价的权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列示。合同资产,是指企业已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收取对价的权利,且该权利取决于时间流逝之外的其他因素。如企业向客户销售两项可明确区分的商品,企业因已交付其中一项商品而有权收取款项,但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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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取该款项还取决于企业交付另一项商品的,企业应当将该收款权利作为合同资产。

  合同负债,是指企业已收或应收客户对价而应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义务。如企业在转让承诺的商品之前已收取的款项。

  按照本准则确认的合同资产的减值的计量和列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一)收入确认和计量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对于确定收入确认的时点和金额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以与这些判断的变更,包括确定履约进度的方法与采用该方法的原因、评估客户取得所转让商品控制权时点的相关判断,在确定交易价格、估计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分摊交易价格以与计量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时所采用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等。(二)与合同相关的下列信息1.与本期确认收入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收入、该收入按主要类别(如商品类型、经营地区、市场或客户类型、合同类型、商品转让的时间、合同期限、销售渠道等)分解的信息以与该分解信息与每一报告分部的收入之间的关系等。2.与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的信息,包括与客户之间的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对上述应收款项和合同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在本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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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确认的包括在合同负债期初账面价值中的收入、前期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的履约义务在本期调整的收入、履行履约义务的时间与通常的付款时间之间的关系以与此类因素对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账面价值的影响的定量或定性信息、合同资产和合同负债的账面价值在本期内发生的重大变动情况等。

  3.与履约义务相关的信息,包括履约义务通常的履行时间、重要的支付条款、企业承诺转让的商品的性质(包括说明企业是否作为代理人)、企业承担的预期将退还给客户的款项等类似义务、质量保证的类型与相关义务等。

  4.与分摊至剩余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相关的信息,包括分摊至本期末尚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履约义务的交易价格总额、上述金额确认为收入的预计时间的定量或定性信息、未包括在交易价格的对价金额(如可变对价)等。

  (三)与合同成本有关的资产相关的信息,包括确定该资产金额所做的判断、该资产的摊销方法、按该资产主要类别(如为取得合同发生的成本、为履行合同开展的初始活动发生的成本等)披露的期末账面价值以与本期确认的摊销与减值损失金额等。

  (四)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七条规定因预计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与客户支付价款间隔未超过一年而未考虑合同中存在的重大融资成分,或者根据本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因合同取得成本的摊销期限未超过一年而将其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第七章衔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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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收入准则的解读第四十三条首次执行本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首次执行本准则的累积影响数,调整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留存收益与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金额,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企业可以仅对在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同时,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相比,执行本准则对当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的影响金额,如有重大影响的,还需披露其原因。已完成的合同,是指企业按照与收入相关会计准则制度的原规定已完成合同中全部商品的转让的合同。尚未完成的合同,是指除已完成的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第四十四条对于最早可比期间期初之前或首次执行本准则当年年初之前发生的合同变更,企业可予以简化处理,即无需按照本准则第八条规定进行追溯调整,而是根据合同变更的最终安排,识别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确定交易价格以与在已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之间分摊交易价格。企业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应当对所有合同一致采用,并且在附注中披露该事实以与在合理范围内对采用该简化处理方法的影响所作的定性分析。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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