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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

时间:2022-12-28 16:06:02 来源:网友投稿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1  第七条市、县人民*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供大家参考。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1

  第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专项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重点发展集中供热。

  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和最终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年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50万*方米以上(含50万*方米)热源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50万*方米以下热源项目由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核发。

  市(地)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供热主管部门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对既有建筑供热系统,市、县人民*应当在建筑节能改造时,同步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均不得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自行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不得批准投入使用。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选用、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当地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管网的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批准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

  市、县人民*应当对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范围内已有的分散锅炉,制定计划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应当增加对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的资金投入,并使城市老旧供热管网改造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网规划建设相协调。具体投入标准与方式由当地人民*制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原有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制定。

  第十六条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标准,由市、县价格监督部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价格监督部门、省*门批准。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专项组成部分,应当由当地人民*依法收取并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2

  第四十一条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十二条 已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应当推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面积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自行确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热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计收,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文化、教育、体育等公益性设施应当实行计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按面积预交全额热费,待供热期结束后,按实际计量情况结算热费,多退少补。

  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纳。需退还热费的,应当在供热期结束后一个月内退还给用户。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承租公有住房的,热费由房屋承租人交纳。

  第四十五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交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拒不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并向供热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十六条 向居民供热的用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结算。

  第四十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供热风险防范机制及供热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防范供热风险,保证供热安全。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供热工程合同造价10%至15%的罚款。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停止安装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拆除。

  各类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不与用户签订合同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超负荷运行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5千元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运行时间少于16小时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截留、倒卖或者转售热能的,或者以节能减排、低温长供等为由降低供热温度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对居民室内供热设施进行维护、养护、清洗、除锈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擅自改变供热采暖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由用户负责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对个人处以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或者上级*门查处并追究行政责任:

  (一)供热主管部门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供热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建设供热工程项目的;

  (三)供热主管部门挪用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四)供热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不及时受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擅自采购、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建设工程予以验收备案的;

  (六)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厂对外供热的;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检测供热计量产品,增加供热单位负担的。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阅读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1)

——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3篇

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1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身心健康;(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五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注册证章。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四)不损害被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2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十)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最新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全文3

  第三十二条人民*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2)

——最新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菁选3篇)

最新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1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城乡规划公开公示制度,公开公示的内容和期限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最新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镇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镇*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或者镇*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查后,报省人民*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镇人民*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报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最新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3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每年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城市、县人民*确定的城市规划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和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提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报告上年度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核发和变更情况。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批准决定,也可以建议地方人民*责令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批准决定。

  第四十八条 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

  (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

  (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

  (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

  (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

  (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

  (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答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告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送达或者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告知违法建设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3)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菁选2篇)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1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与土地利用规划、新型城镇化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兼顾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促进城乡统筹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镇人民*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前,应当先经镇*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或者镇*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审查后,报省人民*审批;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分别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县、镇人民*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审批。

  第十五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审批。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报本级人民*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名镇规划,由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组织编制,报省人民*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审批。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中明确保护措施和使用功能,并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分别报省农垦总局所属管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所属林业局审批。

  第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镇人民*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审批。县人民*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批准后,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应当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报重要地块名录,经审议通过后由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城市、县人民*报请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本级人民*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总体规划修改后,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调整的;

  (二)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设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动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法定程序: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且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各类专项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由各级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论证。

  第二十四条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的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

  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依法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符合规划审批要求且能够反映拟建项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围空间关系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土地证明文件。

  市政管线工程还应当提供拟建工程示意图。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还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主任主持的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进行审查。

  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是否与周边空间环境相协调,以及建筑物的*面、立面、剖面、风格特点和建筑立面材料、门窗、屋面、墙体、主要出入口等建筑元素。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重要地块和重要建筑物的建设,还应当提交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进行结构改造、维修的项目以及地下管线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第三十一条 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农村村民个人住房建设的,村民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个人建房申请。村民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应当将建房申请报乡、镇人民*,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房屋用地四至图,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申请,由乡、镇人民*报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三)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临时用地、临时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让。

  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库房、管理用房、围墙等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至建设项目竣工之日止。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使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城市、镇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在接到原批准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需要恢复场地原貌的,应当按照要求恢复。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应当在规划条件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一)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城市防洪区保护范围内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空间场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干道和城市重要交通节点红线内用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土地未出让的,在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规划许可前,应当将办理要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的,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相关部门应当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进行规划审批。重新核发的规划许可不得改变原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土地使用性质;

  (三)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四)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城市设计引导要素。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和变更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下空间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统筹地下空间资源的规划和建设,统一建立地下空间公共信息管理*台。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履行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单独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建设项目,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

  城市、县人民*应当对旧城区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并将普查档案移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鼓励城市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四十一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设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中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设间距的,应当由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采用国家认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和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完成验线核实。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图和竣工测绘报告等资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方可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规划条件核实。

  第四十四条 各类园区、开发区、城市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设区城市的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目。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和加油加气站、殡葬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管理,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者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4)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3篇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1

  委托人: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

  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

  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

  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第六条

  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

  第七条

  保密约定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拍卖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2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 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 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 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

  第七条 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1.身份:2.保留价)。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 拍卖人(盖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3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

  第七条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1.身份:2.保留价)。

  第八条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其他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拍卖人(盖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_证照号码: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帐号: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5)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全文3篇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全文1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向社会公开本级行政许可目录。依法新设的行政许可应当在其设定依据施行前纳入目录。

  行政许可目录应当根据行政许可的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行政许可有子项的,目录中应当同时列明子项。

  市、县级人民*的行政许可目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编制有关经济社会活动行政许可流程指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办理场所和有关*网站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数量、受理和决定机关;

  (二)条件、材料、程序、期限及依据;

  (三)收费标准、定期检验周期及依据;

  (四)咨询和投诉方式;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不予、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吊销、注销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作出后十日内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进被许可人、中介机构涉及行政许可的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本条例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全文2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无合法依据的不得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便捷服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台,加快推进集中办理、网上办理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可以使用专用印章,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应当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许可交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办理,并向行政许可*台集中。

  纳入行政许可**理的行政许可,不得在行政许可*台以外的其他场所办理。

  在行政许可*台设置办事窗口的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行政许可办理权限授予办事窗口,并派驻正式工作人员到办事窗口工作。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行政许可,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窗口申请和接受送达。

  行政机关网上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在出现意外事件时及时启动替代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制度,对有关领域的行政许可事项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统一接收申请材料,向其他行政机关转送申请材料,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接受其他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行政许可*台管理机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制定建设项目便捷许可服务制度,对建设项目申请人提供代办指导、会商会审、集中办理等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实施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在依法建立的统一交易*台实施。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台管理机构可以整合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相关行政许可需要重复填写的申请信息,推进申请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所出具的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视为受理凭证。

  行政机关当场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凭证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行政机关当场交付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可以不再出具收到、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书面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定期限内缩短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被许可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立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许可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

  行政机关决定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注销手续,有申请人的应当在注销行政许可后七日内告知。

  法律、法规、规章对撤销、注销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向申请人、被许可人或者被检查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法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省级以上*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取的费用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黑龙江省规范行政许可条例全文3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不修改的,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执法检查、专项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以备案、定期检验、监制、换证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撤销。

  第五十条 监察、法制、机构编制、行政许可*台管理等机关、机构(以下统称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重点监督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材料、程序和期限;

  (二)行政许可公开、评估、清理情况;

  (三)行政许可实行集中办理、网上办理情况;

  (四)行政许可的决定、案卷、收费情况;

  (五)行政机关履行监督责任情况;

  (六)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资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岗位要求情况;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重点抽查或者专项调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收集证据;

  (六)对实行网上办理的行政许可进行网上监督;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许可监督职责的机关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被监督机关自行撤销、变更或者直接撤销、变更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决定,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意见。

  被监督机关应当严格执行监督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举报。

  行政机关可以邀请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参与行政许可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新闻媒体对行政许可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情况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许可取消或者停止实施后需要继续实施监管的,原实施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但不得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进行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

  通过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实地检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

  法律、法规、规章对实施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定期检验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并不得改变法定检验周期。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告知被检查人;被检查人对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复查、复检。

  行政机关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后,样品能够退还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6)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 (菁华2篇)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1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

  委托人: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 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 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 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第六条 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  第七条 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1、身份:2、保留价)。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4、_________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__       拍卖人(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一: 有关拍卖物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共有_________件。  1、_________  2、_________  3、_________   12上一页下一页

黑龙江省委托拍卖合同2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拍卖人:_________________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规定,双方在*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拍卖标的

委托人自愿委托拍卖人依法拍卖如下标的(详见附件二拍卖标的清单):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无争议的所有权(处分权),并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详见附件一),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瑕疵。

第二条 拍卖期限及地点

拍卖人应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在_________________举办的拍卖会上对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进行拍卖。

第三条 拍卖标的交付(转移)及其时间、方式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由_________将标的交付(转移)买受人。

若拍卖标的由拍卖人交付(转移)买受人,委托人应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本合同所载拍卖标的交付拍卖人,交付后保管费用由_________承担。

第四条 佣金、费用及其支付的方式、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成交价_________%的拥金,支付方式为_________。

拍卖标的未成交的,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_,合计人民币_________。

第五条 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

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拍卖人应在拍卖标的物完全转移买受人之日起_____日内,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给委托人,支付方式为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拍卖标的的撤回

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的,应当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________。

第七条 保密约定

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_________进行保密(1.身份:2.保留价)。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拍卖人保管不善造成拍卖标的毁损、灭失的,应该参照该标的保留价予以赔偿。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其他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_________止。

第十二条 未尽事宜,可依照拍卖规则。拍卖规则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合同为准。

本合同一式三份,委托人、拍卖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各一份。

委托人(盖章):_______ 拍卖人(盖章):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_ 证照号码: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附件

附件一 有关拍卖物的证明文件及资料共有_________件。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二

单位: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7)

——2022黑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 (菁华1篇)

2022黑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1

合同是两人或几人之间、两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各自遵守的条文。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xx黑龙江省房屋租赁合同五篇,衷心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出租方(甲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承租方(乙方):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委托代理人:

证件类型【居民身份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单位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自愿将坐落(应与不动产权证明记载坐落一致)

在 的房屋出租给乙方。

房屋权属状况: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土地使用权证》【国有】【集体】号为 ,《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号为 、 ;房屋规划设计用途(证载)为 ,房屋建筑面积

*方米,【不动产权利人】【购房人】姓名 ,房屋【已】【未】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码 。

房屋出租方式:【不动产权利人】【购房人】【转租】【 】。

房屋类型:

【住宅】 室 厅 厨 卫;【成套住宅】【非成套住宅】房屋*面图见附件。

【非住宅】租赁房屋建筑面积共计 *方米,建筑物总层数 。租赁层数 ,租赁面积【使用面积】【建筑面积】 ,其他 。

第二条 房屋租赁形式

【整租】

【分租】分租卧室使用面积 *方米。卫生间【独立使用】【共用】【无】;厨房【独立使用】【共用】【无】;阳台【独立使用】【共用】【无】;其他 【独立使用】【共用】【无】。

第三条 房屋居住情况

不得在卫生间、厨房、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居住。单间最多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当符合当地人民*的规定。

第四条 租金、押金约定

租金:甲乙双方约定的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大写)

(¥ 元)。租金:按【年】【半年】【季】【月】结算,乙方应于每【年】【半年】【季】【月】 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

押金:乙方交给甲方【水电】【煤气】【电话】【房屋】【 】等费用押金人民币(大写) (¥ 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余额全部应返还给乙方。甲方不得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单方面上调房屋租金。

第五条 租赁期限

该房屋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共计 月。甲方应于 年 月 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和相关物品清单》(见合同附件)经甲乙双方核验签字并移交房屋钥匙及 后视为交付完成。甲乙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

第六条 相关费用承担方式

租赁期内产生的下列费用中:(1)水费(2)电费(3)煤气(4)电话(5)卫生(6)网络费(7)有线电视费(8)物业管理费(9)供暖费(10)电梯费(11) 费用。

由甲方承担, 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垫付了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根据乙方出示的相关交费凭据向乙方返还相应费用。

第七条 租赁合同解约和续约

租赁合同解约

租赁期满,甲乙双方应对房屋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情况进行验收,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可以解除本合同。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本合同目的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房屋达 天的。

(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人身、财产安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如超过 天,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 。

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迟延交付租金达 日以上,经甲方催告后,在三十日内仍不支付租金的。

(2)欠缴各项费用达 元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结构的。

(5)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附属物品、设备设施损坏并拒不赔偿且金额超过 元的。

(6)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将房屋转租或分租给他人的。

(8) 。

租赁合同续约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乙方要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应提前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甲乙双方应另行协商书面约定相应事宜。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租房屋。

第八条 甲方的义务

甲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甲方负责对出租房屋及设施和附属物进行经常检查,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物业正常使用时因建筑质量、折旧损耗等引起的故障维修义务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

因甲方未履行义务使乙方或第三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维修出租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经协商,甲方同意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减少租金;(2)延长租期;(3) ;

租赁期间甲方转让房屋所有权的,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第九条 乙方的义务

乙方应遵守国家、地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规约,合理使用并维护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规划批准用途或对房屋进行改建、增添设施和进行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装修。乙方如发现房屋损坏的情况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进行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乙方应给予协助和支持。

因乙方过错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乙方需提前解除合同返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的,须提前 个月书面通知甲方。

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需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甲方允许的,租赁期届满、合同解除后,前述事项按【乙方拆除并恢复房屋原状】【 】处置。

乙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转租或分租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在租赁期内将承租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并签订转租合同,同时应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租赁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本合同在乙方与新所有权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

租赁期限届满,乙方须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使用,双方另行协商。

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设施设备因自然耗损或合理使用等非因乙方原因而导致毁损的,乙方发现后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接到乙方通知后 日内维修、更换,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违约责任

甲方保证所出租房屋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租赁期限内若出现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由甲方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需要依法拆除或改造租赁期未满的房屋,致使甲乙双方无法履行合同并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可依照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处理。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定后的 日之内将所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逾期交付房屋的,除退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遭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除补交欠租外,并按每逾期一日,由乙方按月租金额的 ‰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本合同签订后,因甲方或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大写)

(¥: 元)。

房屋租赁期间,甲方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方式驱逐乙方,收回住房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其它约定

本合同自双方签宇盖章之日或约定之日起生效,同时双方应自觉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法律义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议定,其补充合同(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甲乙双方各执 份。

甲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银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签章):

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

银行帐号:

委托代理人(签章):

年 月 日

租赁关系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持证经纪人员应填写以下内容: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章):

房地产经纪持证人员姓名:

经纪资格证书编号:

出租方(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规,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如下:

一、甲方将坐落在________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房______厅或间)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____使用。

二、租期从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日止。

三、乙方每月(季)向甲方缴纳租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元整,并于当月(季)初_____天内交清。

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_______个月房租_______________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退还给乙方。

五、出租房屋的房地产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土地使用费、出租房屋管理费由_____方负责交纳;水电费、卫生费、房屋管理费由______方负责交付。

六、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每天按租金额_______%加收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_______个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履约保证金。

七、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乙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租用房屋和配套设备的毁损,应负恢复房屋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八、甲方应负责出租房屋的正常维修,或委托承租方代行维修,维修费在租金中折算;若甲方拖延维修或不作委托维修造成房屋毁损,乙方不负责任,并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九、租赁期间房屋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导致毁损,本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有关问题可按有关法律处理。

十、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合同,如甲方要收回房屋,必须提前______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取得同意,同时应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如乙方需退房,也必须提前______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征得同意,同时不得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

十一、租赁期间,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届满或解除合同时,乙方需按时归还房屋给甲方,如需续租,须提前______个月与甲方协商,若逾期不还又未续租,甲方可直接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于人民法院处理。

十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可经双方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三、本合同如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调解或向人民法院**。

十四、本合同可经公证处公证,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公证处____份,税务部门_______份,房屋租赁管理部门______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签字):____________承租方(签字):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日_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日

出租方(以下称甲方):___

承租方(以下称乙方):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在*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有关商铺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租赁范围及用途:

甲方同意将位于_______号商铺,建筑面积为___*方米(以下简称租赁标的物),在良好及可租赁的状态下租给乙方用于经营

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如有违反视作违约处理。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为叁年,自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起至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日止。

第三条租金、费用、保证金及付款方式

1、本合同租金按承租年份及建筑面积计算,三年租金分别为:

第一年:____年______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__月租金单价为:__________元/*米/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佰__________拾__________元整);

第二年:____年______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__月租金单价为:__________元/*米/月。每月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佰__________拾__________元__________角);

第三年:____年__________月至____年__________月租金单价为:__________元/*米/月。每年租金为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仟零__________拾__________元__________角);

2、除首期租金外,每一个季度为一个缴租期,每期租金在该期开始的前5日内(即每年的1月5日、4月5日、7月5日和10月5日前)交清,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3、甲方在收到租金后应当给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4、在承租期间,乙方自行承担所应交纳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与其经营有关的一切规定税费及其他应由承租方的费用等,并由乙方按相关规定自行向有关部门及甲方交纳。以上费用若有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

5、为确保出租房屋设施完好以及租期内相关费用如期结算,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交纳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元)作为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乙方付清本应交纳的所有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算利息)。

第四条租赁期间修缮、装饰及广告宣传

1、乙方对租赁标的物的装修和装饰不得影响租赁标的物所在楼盘的整体外观和内部结构。

2、乙方若因经营需要,需在租赁标的物外制作灯箱、招牌等广告或其他商业宣传品、悬挂物的,不得超出租赁标的物所对应广告位(位于租赁标的物北面外墙)的范围和租赁标的物对应的走廊,且须经物业服务公司书面同意及工商等相关部门审查批准,不得悬挂第一条所约定经营范围以外的广告内容。租赁期满或合同被解除时乙方应将之拆除,并将外墙恢复原状,以保证大楼外墙装饰的一致性和协调性。

第五条转租、续租、标的物销售

1、本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标的物转租给第三方。乙方若拟将租赁标的物转由他人承租的,经甲方同意后,乙方应先与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终止的手续,并配合甲方与第三人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2、在合同期满前,乙方需续租时,应于租赁期限届满之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续租要求,如双方能够就续租达成协议的,应另行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否则期满后甲方有权另行出租。

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

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违反有关房屋租赁法律、法规规定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反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一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因甲方原因导致租赁标的物无法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的,甲方可以通知乙方解除合同或者从自实际租赁日计收租金;若甲方因此解除合同的,应将乙方已交纳的首期租金、保证金退还给乙方(租金、保证金均无息)。

3、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标的物之后,乙方应自行负责租赁标的物的保安、保全、防盗等工作。

4、乙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或者对第三方产生的危害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及承担,与甲方无关。

5、乙方应按时、足额缴交租金及本合同规定的其它各项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交或少交租金及保证金、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费等,否则甲方有权立即停水停电,乙方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并需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6、乙方应按有关规定自行办理租赁标的物经营所需要的营业执照等有关审批手续,甲方不承担乙方未能通过审批的责任。乙方能否通过相关审批手续不影响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交租金以及各种费用的义务。

7、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中任何条款,未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纠正的,甲方有权中断该单元之水电供应及其它服务或采取甲方认为适当的其它措施,直到乙方纠正上述违约行为并全额支付或偿付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违约责任: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支付与解除合同当月租金标准三倍等额的违约金;如果乙方的下列行为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①乙方逾期支付各期租金单独或累计超过30天或逾期支付水电费和各期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单独或累计超过30天的;

②乙方利用承租物业进行违法违禁活动,或从事危害甲方利益、或损害公共利益的活动的;

③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租赁标的物用途的;或自行转租、分租的;或乙方将租赁标的物闲置达6个月以上的;

④乙方或其雇员、允许使用人原因造成租赁标的物及附属设施损坏的;

⑤乙方无正当理由擅自解除本合同的;

(2)若乙方未能如期交纳本合同所规定的租金、保证金物业管理费或者其他各项费用的,每延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3)在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之日,乙方未能根据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交还给甲方的,乙方须按合同终止时租金标准的2倍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还租赁标的物的使用费,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延迟交还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直到乙方将租赁标的物实际交还给甲方为止。

2、甲方违约责任:

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1)甲方不承担公共设施维修责任,造*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2)甲方出租租赁标的物时没有该租赁标的物的合法出租权,造成乙方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标的物的。

3、若合同一方违约的,另一方除有权要求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外,还有权要求违约一方承担自己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查 取证费、公证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

第八条合同的解除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一方有权在提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被通知的一方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如果被通知的一方同意接受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与自通知时至本合同届满时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总额等额的违约金作为补偿。

第九条合同终止后租赁标的物的返还

本合同期限届满,或本合同被解除,或经双方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时,乙方除结清包括租金、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用外,还应当合理谨慎地履行以下义务:

1、乙方应在合同届满之日、或者合同被解除、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租赁标的物交还给甲方,并将乙方添置的家具、家电、装修装饰物等清空或拆除,并恢复租赁标的物的原状;如有关装修装饰物拆除后会影响租赁标的物的使用或外观的,甲方有权要求保留现状,且甲方无需给乙方任何补尝。

若乙方未能在10日内完成前款规定义务的,则甲方有权在邀请物业管理机构的人员到场见证的情况下自行处置,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因处理前述事宜而产生的费用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延期归还租赁标的物的违约责任。

2、乙方的一切装修费用,甲方无须给予任何补尝。

3、租赁期满或合同被解除时乙方应将租赁标的物门、窗、水电表、水电表管道等原有设施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甲方将视届时实际情况扣除相应保证金,若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的,乙方应另行支付。

第十条消防预防

乙方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保护消防设施,做好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发现火情要及时报告火警,并做好租赁范围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不可抗力

在合同期间,如因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友好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免责条件

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租赁标的物损毁或者造成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标的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

1、承租期内,若因国家政策变动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需要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按通知要求办理终止合同手续,按时退出所租用房屋,甲方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但甲方必须负责退还乙方已交房租但未使用完时间的租金。

2、关于工商税收:乙方必须严格按*规定自行缴纳其应缴纳的税收与行政收费。

3、乙方应定期自行清理烟道,并保证明火与烟道口要保持安全距离,因乙方未能遵守规定导致火灾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及其他相应法律责任。

4、租赁标的物为无装修之毛坯房,乙方应自行进行二次装修,并承担装修过程中出现的费用及责任。

第十五条未尽事宜

双方可以就本合同未尽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进行补充或修改合同条款。前述补充或修改经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视为有效,生效的补充或修改的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合同修改

本合同系清洁合同,文本无任何涂改。如有涂改、手写或者粘贴的,应该有双方签章确认,否则无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甲方:(出租方)

乙方:(承租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和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房屋坐落于六甲新 号,砖混结构,甲方将 出租给乙方作为 使用。

二、租赁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元/月,年租金为 整(大写: ),付款方式: ,在租期内甲方不得私涨房租,甲方收取水电、房屋设施押金 元,在协议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结清所有费用后,甲方退还乙方。

三、有关事宜

1、协议期满时,如乙方仍然继续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但协议另行签订;如果乙方不再续租,但房屋内还存有乙方的物品,乙方到期或者未付清房租还不搬走(限期:租期后3日内),影响甲方另租房屋,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所剩余的物品并另租他人。

2、乙方在使用房屋中产生的地方性收费(如卫生费、管理费等)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自来水费、生产生活用电费由乙方按使用量按时交纳,不得延误,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水电费收取标准:冷水 元/吨,热水 元/吨,电费 元/度,不得偷电、偷水、吃点滴水,若发现偷水、偷电现象按上次收费的10倍严惩。更不得延误,否则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有线电视每台 元/月,若遇*性涨价,甲方有权涨乙方水、电、收视费。

3、如*征用或当地城中村改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等造成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双方互不违约、互不承担相关责任,各方损失各方承担,乙方无条件搬走,甲方退还乙方所交纳当年未租用满的后期租金和押金。

4、乙方在租赁期内只有该房屋的使用权、管理权,不得买卖、转让、转租,更不能将该房子用于担保抵押。

5、乙方在租房期间注意事项:

①安全文明用电用水;

②做好防火防盗工作;

③保证老人、小孩、同住人的安全;

④贵重物品妥善保管。

若发生任何事故及安全事故(偷、盗、人员伤亡等等),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事故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若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必须照价赔偿。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租用______________室商品房一套事宜,签定以下协议:

一、租赁年限:租期为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二、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

1、每月租金人民币____________元整;

2、乙方付租金以每季度结算一次,季度前应一次性付清月租金。

三、乙方应依约交付租金,如迟延交租,甲方有权可提前终止合同。

四、甲方提供水电等给乙方使用。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房屋租赁费及经营性税收费均由乙方负责。

五、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及用途,如需装修,重新改造,乙方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

六、乙方在租赁期限内,不得损坏甲方所提供的财物。否则,乙方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七、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不得以租房作抵押等违法行为。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在租赁期间,双方任何一方因故需解除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九、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押金人民币元整。租赁期满,终止合同后,甲方无息将押金退还给乙方,若乙方中途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押金并立即停租。

十、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十一、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8)

——2022黑龙江省房屋购买合同 (菁华1篇)

2022黑龙江省房屋购买合同1

出卖方: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国籍: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

地址:__________

XX编码: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XX编码:____

买受方: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国籍: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_____

地址:__________

XX编码: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国籍:_____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XX编码:____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出卖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_____;位第_____层,共_____(套)(间),房屋结构为_____,建筑面积_____*方米(其中实际建筑面积_____*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方米),房屋用途为_____;该房屋*面图见本合同一,该房屋内部附着设施见二;(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

第二条房屋面积的特殊约定

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面积为(出卖方暂测)(原产权证上标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如暂测面积或原产权证上标明的面积(以下简称暂测面积)与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的面积有差异的,以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实际测定面积(以下简称实际面积)为准。

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的差别不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不包括_____%)时,房价款保持不变。

实际面积与暂测面积差别超过暂测面积的_____%(包括_____%)时,甲乙双方同意按下述第_____种方式处理:_____

买受方有权提出退房,出卖方须在买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_____日起_____天内将买受方已付款退还给买受方,并按_____利率付给利息。

每*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实际面积调整。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性质

该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_____;土地使用权年限自___年__月_______日至___年__月_______日止。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该房屋买卖后,按照有关规定,买受方(必须)(无须)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条价格

按(总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币)每*方米_____元,总金额为(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

第五条付款方式

买受方应本合同生效之_____日向出卖方支付定金(币)___亿___千___百___拾___万___千___百___拾___元整,并应本合同生效之_____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全部价款付给出卖方。具体付款方式可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六条交付期限

出卖方应本合同生效之_____日起三十_____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买受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_____日起__________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买受方。

第七条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时间付款,出卖方对买受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限期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_____日止,月利息按_____计算。逾期超过____天后,即视为买受方不履行本合同。届时,出卖方有权按下述第____种约定,追究买受方的违约责任。

终止合同,买受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出卖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买受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买受方据实赔偿。

买受方按累计应付款的_____%向出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八条出卖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

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外,出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将该房屋交给买受方使用,买受方有权按已交付的房价款向出卖方追究违约利息。按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_____日止,月利息在_____个月内按_____利率计算;自第_____个月起,月利息则按_____利率计算。逾期超过_____个月,则视为出卖方不履行本合同,买受方有权按下列第_____种约定,追究出卖方的违约责任。

终止合同,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出卖方支付的违约金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由甲方据实赔偿。

出卖方按买受方累计已付款的_____%向买受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第九条关产权登记的约定

在买受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_____日起,出卖方协助买受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出卖方的过失造成买受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_____日起_____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方有权提出退房,出卖方须在买受方提出退房要求之_____日起_____天内将买受方已付款退还给买受方,并按已付款的_____%赔偿买受方损失。

第十条出卖方保证

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出卖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出卖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土地增值税由出卖方向国家交纳,契税由买受方向国家交纳;其他房屋交易所发生的税费除另有约定的外,均按*的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交纳。

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本合同之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本合同及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五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之_____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连同附表共_____页,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出卖方(签章):______

出卖方代理人(签章):______

年___月________日

买受方(签章):______

买受方代理人(签章):______

年___月________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9)

——黑龙江省木材订购合同 (菁华1篇)

黑龙江省木材订购合同1

买受人

签订地点: 计量单位:

合同编号

出卖人

收货单位

到 站

品种

树材种

产地

规格

等级

单价(价)

总数量

总金额

交(提)货时间、数量

路局

车站(港口)

专用线

1

2

买受人

出 卖 人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开户银行

帐户名称

帐号

通讯地址

帐号

通讯地址

邮编

电话

E-Mail

电话

邮编

E-Mail

本合同按《民法典》、《木材统一送货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合同附件。

运输方式:

违约责任:

结算方式: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交(提)货地点、方式: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检验的标准、地点及期限:

其他约定事项:

检疫办法、地点及费用负担:

备注:木材运输需依法办理木材运输证。

买受人:(章)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出卖人:(章)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签字)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全文3篇(扩展10)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 (菁华1篇)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1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监制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写说明

1.合同空白处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

2.字迹清楚,页面整洁;

3.合同条款中有选择项的,在选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在否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4.合同中没有填写的空白处,用删除线划掉。

供热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用热地点、面积及种类

(一)用热种类:(___)采暖用热;(___)工业用汽。

(二)用热地点:_____

(三)用热面积:____________*方米(___)建筑面积;(___)使用面积。

折合标准收费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米。

(四)用蒸汽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吨(吉焦),每月按实际供用蒸汽量核算费用。

详见面积计算表。

第二条 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期限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合同有效期内,用热种类属于采暖用热的,由甲方按*规定的供热期限为乙方供热;用热种类属于工业用蒸汽的,由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供热期限为乙方供热。

(二)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正常的用热参数,非居民用户双方约定温度为______℃。

第三条 热费标准及结算方式、时间

(一)甲方根据乙方的用热种类,按照*批准的热价标准向乙方收取热费;遇热价调整时,甲方按照新热价标准向乙方收取热费。

(二)按用热面积结算的,乙方应当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当地*规定交纳热费,或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

(三)热费金额:________________元。

(四)热费缴纳期限:

( )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热费交缴办法执行;

( )按照市、县人民*规定的热费交缴办法执行。

( )由甲乙双方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按蒸汽用量结算的,乙方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缴纳当月计划用蒸汽量应付热费的50%,余款按实际用量在月底结清。

(六)蒸汽输配过程中产生的网损由__________承担,按其实际用蒸汽量的__________%承担网损热费。

第四条 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

供、用热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分界点以外的供热设施由甲方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疏通、清洗、除锈,分界点以内的用热设施由乙方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

第五条 供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乙方供热,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热费标准向乙方收取热费。

(二)甲方应当在乙方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乙方提供信息咨询及技术指导等服务。

(三)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用热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及计量仪表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对新入网用户,甲方有权在供热前对其用热系统进行检查验收。

(五)当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甲方有权暂缓供热、限制供热、停止供热或终止合同,并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1.乙方逾期未交纳热费,甲方向乙方发出催交通知书,乙方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

2.乙方超合同约定范围用热或违法用热的;

3.乙方用热设施不符合供热技术要求、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可能损害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运行的,且在约定期限未能消除隐患的;

4.新入网用户的用热系统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的。

(六)乙方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计量仪表显示数字与实际用热量不符的,伪造用热记录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改正,并按照供热期内最高月用热量收取热费。

(七)甲方负责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者停热8小时以上的,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供热时,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

(八)甲方因乙方违法用热,需要中断供热时;或者依照本合同及法律规定对乙方限热、停热、终止合同时,应当提前______小时通知乙方。

第六条 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监督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质量、数量和使用范围提供热力。

(二)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向甲方交纳热费,并有权对甲方收取的热费申请复核。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对供热质量进行检测。对甲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乙方有权向供热主管部门或法定计量检测部门申请复检。

(四)乙方需入网用热、增加或减少用热量、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暂停或者终止用热、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热地址,应当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热费结清。停止用热时,应当将热费结清。

(五)乙方的开户银行、账号、办公地址和电话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六)乙方应配合甲方对用热情况,用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及计量仪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其所辖用热设施进行定期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等工作,使之达到供热技术要求。

(七)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安全用热,并在入户装置处派专人值班,当用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用热时,应当及时通知甲方。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供热人的违约责任

1.因甲方责任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供热,或供热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乙方可以向甲方投诉,甲方应当自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2.甲方自乙方投诉之时起_______小时未能改正处理的,甲方应当自乙方投诉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乙方;

3.甲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导致乙方室内温度低于合同约定温度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二)用热人的违约责任

1.乙方逾期未交纳热费,甲方向乙方发出催交通知书,乙方自收到催交通知书满15日仍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热费总额的1‰加收违约金,甲方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乙方需要变更用热时,未到甲方办理变更用热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3.乙方在未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自行停汽,并关闭用汽阀门,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乙方承担;

4.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自建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甲方有权停止供热,乙方应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交纳热费及违约金;接热时间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开始供热时间为准交纳热费及违约金;

5.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2)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3)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4)改变热用途;

(5)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

(6)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乙方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其他用户和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乙方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或者有上述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合同约定温度的,甲方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乙方盗用供热系统热水或者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和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给甲方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合同有效期限

本合同自乙方按约定缴纳热费之日或甲方热力到达乙方用热设施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至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其他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供热人(盖章):__________ 用热人(乙方):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字) 法定代表人:______(签字)

委托代理人:______(签字) 委托代理人:______(签字)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面积计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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